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9********,汉族,大专文化,贵阳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现住贵州省兴仁市**街道**房**村**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2****号小型轿车从兴仁市**门口沿**大道往兴仁市**家园方向行驶,22时57分行驶到兴仁市**道**街路口20米(小地名:**酒店门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对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随后民警将付某某带到兴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聘请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付某某血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付某某体内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6.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付某某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付某某抽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经过、送付某某血样进行司法鉴定经过;2.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黔名鉴【2020】毒鉴字第2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付某某现场查获视频、视频研判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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