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榕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804110031,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住榕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4日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在家和家人一起吃饭,在吃饭时,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饮用了一杯半塑料杯的米酒。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无驾驶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外出闲逛。当车辆行驶至黎(平)炉(山)89km+800m(小地名:北门停车场路段)处时,被在此执勤的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7mg/100ml,随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被带至榕江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血样内的乙醇含量为89.66mg/100ml。
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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