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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何志祥)(公开版)_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现:贵州省兴仁市**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878597****。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贵E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市**街道办事处**南路沿**路往兴仁市**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23时29分行驶到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市**路(小地名:**路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对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随后民警将何某某带到兴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送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2.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刘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5.何某某现场查获视频、视频研判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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