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6年12月 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3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森林防火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现住兴仁市**街道**栋**。因盗窃于2020年5月29日被兴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刘某某、毛某某、苏某某到兴仁市**街道办事处凤凰社区**陆某某家菜园地里,将被害人张某某喂养的蜜蜂盗走三箱,经兴仁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的三箱蜜蜂价值人民币3440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刘某某、毛某某、苏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谅解何某某。
2020年5月28日,何某某经民警现场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红色缔途牌小货车一辆(车牌号浙G8****)、小货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蜂箱三箱(土蜂,木质蜂桶,里面有蜂蜜);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员核查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兴仁市公安局合成作战中心研判报告;3.证人吕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刘某某、毛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浙G8****红色缔途牌小货车一辆及该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由贵州省兴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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