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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何桥福)(公开版)_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99********,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8日22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贵惠高速32公里00米(惠水收费站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惠水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10月9日,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某血样进行鉴定,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证人刘某某龙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系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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