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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何立文)(公开版)_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77********,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底,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以2480元的价格向何某乙购买何某丙家位于独山县**镇**村**组“大坡”处的山林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一起用油锯进行砍伐,之后用三轮车运输到广西南丹县六寨镇加油站旁边出售得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何某甲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前,如实供述了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经过。经林业技术工程师现场鉴定,此次采伐面积0.13公顷,采伐林木共43株,林木蓄积16.5立方米,采伐树种为马尾松,森林类别为商品林,造成森林资源经济总损失12959.65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11220元,间接经济损失1739.65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主动与贵州紫林山森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了《植被恢复造林合同》,并交纳了造林费用4212元。

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砍伐数量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委托绿化公司进行补植复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随案移送扣押的黄色油锯一把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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