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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余仕刚)(公开版)_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1〕4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小名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9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余某乙、王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间系亲属关系(袁某某系余某甲亲姐夫、余某乙姑爹,余某乙、王某某均系余某甲侄儿)。因袁某某与其妻余某戊发生家庭矛盾,袁某某与余某戊弟弟余某甲曾发生口角。

2020年08月04日01时许,袁某某醉酒后在兴仁市**街道**道圣达楼因家庭琐事在电话中与余某甲发生争执。袁某某打电话时,余某甲、余某乙、王某某、敖某某、付某某也正一起在仁政家园敖某某家喝酒。赵某甲、赵某乙、余某丁得知袁某某与余某甲酒后发生矛盾后,担心出事遂至圣达楼劝解袁某某。后余某甲、余某乙、王某某、敖某某、付某某一起到兴仁市**道**楼脚找袁某某,并在楼下遇到先到达的赵某甲、赵某乙、余某丁。1时23分许,袁某某下楼后与余某甲再次发生争吵并打架,余某乙、王某某使用拳脚殴打袁某某,在打架过程中余某甲使用塑胶桶和类似砖块的东西将袁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袁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1日,余某甲、余某乙被兴仁市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2020年9月15日,王某某被兴仁市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2020年11月2日,余某甲、余某乙、王某某与袁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余某甲、余某乙、王某某共同赔偿袁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4000元,袁某某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余某甲、余某乙、王某某刑事责任。余某甲、余某乙、王某某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余某甲、余某乙、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案件系民间亲属间纠纷引发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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