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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候江)(公开版)_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志丹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候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519**********,初中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号楼*单元****室,无业,无前科。2021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建议直诉,同日被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候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0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候某驾驶张某的陕J*****号轻型栏板货车,由志丹县双河街道出发驶往志丹县**井,当行驶至志丹县水岸逸品小区门口公路处时,将行人郝某某撞倒,造成郝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候某主动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急救,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候某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候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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