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98********,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长沙市*****有限公司员工,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街道**栋**号。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徐方圆,湖南妙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精酿啤酒馆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小型轿车沿****路进入**路,在行驶至****门口路段时,追尾了经**路左转弯进入**路由被害人易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了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文某某对该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随后,经路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在勘查现场的过程中民警怀疑文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抽血并送检。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为116.25mg/100ml。
另依法查明:在事故发生后,文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该案刑事立案后,文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文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易某某人民币38039元,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文某某系初犯,案发后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文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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