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52********,汉族,中专文化,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骑行二轮电动车在莲都区城北街与北苑路路口与李某某胜骑行的一辆无号牌三轮车相撞,经交警认定李某某胜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经当事双方自行协商处理结案。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上臂皮肤感染到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28172.72元,为节省医药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存在第三方责任的情况下申报医保报销,并向医保核查工作人员撒谎称徐某某受伤原因为在家摔倒导致,以此通过医疗保险报销16279.17元,2018年8月13日被医保部门发现其虚构在家中摔伤理由报销医保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退还医保报销款16279.17元。
2020年07月02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自首,2020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山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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