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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伽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伽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伽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布****,男,蒙古族,案发时38岁,中专文化程度,职业:伽师县**宾馆经理,政治面貌:群众,系新Q*****号车驾驶人,户籍地:新疆******村4组,现住址:新疆伽师县***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驾驶证/身份证号:652829************,准驾车型C1,电话:182********。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伽师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日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伽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布****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布****于2020年4月21日晚8时饮酒,次日早晨8时许驾驶新Q*****号机动车从伽师县****行驶至**路4号小区前被查获。经对布****的血液进行采样并送检,2020年04月26日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金陆验字(2020)0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布****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5月8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87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布****血液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被不起诉人布****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被不起诉人布****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人车照片、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2.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3.被不起诉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认罪认罚具结书;6.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综合考虑被不起诉人是饮酒后次日驾驶机动车,主观恶性较小,且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并真诚悔罪,司法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以下,无从重处罚情节,符合不起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布****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伽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伽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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