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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二部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81******,汉族,初中毕业,原阳县****农场经营者,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1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EQ****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原阳县幸福渠段行驶至官厂街与幸福渠交叉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日21时40分在原阳县中心医院抽取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静脉血2份。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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