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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藏族,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011980********,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乡卫生院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合作市,住合作市当周街**家属院**单元***室,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合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进行了公开听证程序,听取了听证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9日晚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车到西一路舒诚商务宾馆和才某某共饮五粮春白酒半斤,饮酒后二人到旧南站附近演艺厅玩耍,后杨某某独自返回西一路舒诚商务宾馆取车,杨某某驾驶甘P*****号小型轿车从西一路舒诚商务宾馆驶出,22时29分许沿当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亚泰大厦门前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甘利安【2020】毒鉴委字第B889号)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案发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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