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五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现住吉林省蛟河市**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的。
本案由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8日23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吉B****6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蛟河市**公路由蛟河市**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公路*公里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任某甲驾驶的吉B****1号五菱牌灰色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任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当日任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蛟河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 :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王某甲、任某甲的详细信息。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3)受案登记表证实:王某甲电话报警称在蛟河市快到**乡小学附近,驾驶车辆与一辆面包车相撞,有人受伤。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已扣留王某甲、任某甲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5)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甲、任某甲、王某丙、任某乙的身份信息。
(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任某甲准驾车型B1;王某甲准驾车型A1A2。
(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B****6所有人蛟河市**旅行社有限公司;吉B****1所有人任某甲。
(8)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蛟河市**煤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吉B****6大型客车为蛟河市**煤业有限公司所有。
(9)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王某甲血液酒精浓度0mg/100ml。
(10)死亡证明证实:任某甲已死亡。
(11)情况说明证实:吉B****1、吉B****6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严重,无法上线进行检测。
(12)户口簿复印件证实:任某甲、任某乙、王某丙户籍信息。
(1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任某甲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
(1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已对任某甲、王某甲的血样(尿样)进行了登记。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任某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16)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任某甲的近亲属,任某甲近亲属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乙证言证实:2020年9月8日23时,我接到朋友电话说我哥任某甲出车祸了任某甲于当日死亡。
(2)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王某甲是**煤业临时雇佣的人,
吉B****6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是**煤业的车辆。2020年9月8日23时30分左右,我接到王某甲的电话说车辆肇事了。现在已经赔偿死者家属,取得对方的谅解了。
(3)证人李某某、黄某某、严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9月8日23时,我们乘坐大客车从一货运往**方向行驶,快到**小学附近超车时和对面一辆车撞上了。
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9月8日22时30分左右,我驾驶吉B****6大客车从蛟河**往**方向行驶,快到**小学附近时,我超车,我车超轿车三分之二处时,看见对面来车了,我就踩刹车。车没有刹住我们两车就撞在一起了。我看伤者被困,就打“120”“119”和“122”,我就跟着救人了。我有A1A2驾驶证。
四、鉴定意见
(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王某甲静脉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乙醇);任某甲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67.72mg/100ml。
(2)吉林博尔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吉B****6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为59km/h,碰撞时的速度为33.3km/h。吉B****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碰撞时的速度为56.5km/h。
(3)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任某甲确系钝挫伤致多处下肢骨骨折及巨大裂创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吉B****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前面痕迹系与吉B****6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左侧接触形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