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汉族,大学本科毕业,湖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中华民主同盟会成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住***********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4日11时30分许,余**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城县**********路段,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冯**撞倒后,致冯**受伤。之后鄂A*****小型轿车失控行驶至公路北边车道与由东向西邹**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邹**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邹**受伤的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2日经商城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邹**、邹**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在法院民事审判期间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1)犯罪嫌疑人余**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犯罪嫌疑人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犯罪嫌疑人余**系初犯、偶犯、过失性犯罪,能够真诚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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