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资中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中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申某甲去至四川省资中县苌弘路城南加油站加油时,发现加油机上有一张加油卡,遂趁无人之机,将该卡据为己有,并经测试,发现该卡无密码且有余额8000余元。后申某甲驾驶川K*****号牌皮卡车去至资中县水南镇东大道笔架山加油站,分两次使用该油卡将价值7993.79元的柴油加入自己的油桶中予以耗用。
被不起诉人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申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申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的陈述;4.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等;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申某甲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