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33********121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大宁县**村,住大宁县**镇**村**号。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大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前往其妻许某乙娘家看孩子,许某乙打开门后,与马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将二人拉开,并用铁锹在马某某腿上打了两下。之后许某乙与许某甲一同将马某某推至门外,关上大门。马某某便朝院内扔砖头,许某甲捡起该砖头扔出院墙,将马某某的头部砸伤。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司)鉴(伤)字(2019)110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之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案发后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事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案发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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