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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村**楼**(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镇**胡同**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3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30日公安机关第二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20年7月30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2020年8月30日第三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28日,郑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销售等相关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利用购买的辽B****9的油罐车3次违规购进汽油10.44吨以上,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大房身村徐三装卸队空地向不特定人以5.5元/升销售汽油。徐某某于2019年4月底受雇在该黑加油点负责加油和收款。

2019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将上述黑加油点查获,现场扣押加油罐车1台,汽油3480千克。经鉴定,涉案汽油的研究法辛烷值(RON)为:87.5,闪点(闭口)<4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辽B****9的油罐车以及3480千克汽油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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