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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太检公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是210911*******15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阜新市新邱区,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湖畔花园三期31号楼2单元222室。2008年11月9日因强奸罪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住所。

本案阜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9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辽JK7595号轿车沿太平区塔新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当行至太平区塔新路方正商砼正门北侧10米处时,将推手推车的被害人石某某撞伤住院,当日,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平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某某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赔偿协议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系自首。孙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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