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1223********78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法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住乌鲁木齐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不予逮捕,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组织雇佣的被害人刘某某与毛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在乌鲁木齐市第九十一小学操场内主席台搭设脚手架作业时,被害人刘某某无高处作业操作资格证,不具备搭设脚手架专用资质,未正确佩戴和使用高处作业安全防护用品,不慎从高处坠落,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远伟作为该工程负责人,安全教育管理不到位,未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未编制专项施工方案,使用无相关资质人员上岗作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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