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湖检刑不诉〔2020〕17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65********,汉族,本科文化,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弄**号**室(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街道**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需要进一步查证,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4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同年2月19日、5月3日重报至本院,期间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在芜湖县注册成立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发建设芜湖县**镇**楼盘。
2015年4月17日,**公司及张某某与朱某某签订**国际**幢**室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后因**公司未能协助朱某某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证书,朱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将**公司诉至芜湖县人民法院,并于同年1月16日立案。
2017年4月10日,芜湖县人民法院就朱某某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朱某某办理芜湖县**国际***幢**室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芜湖县人民法院应朱某某执行申请,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8月4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公司协助朱某某办理芜湖县湾沚镇尚城国际**幢**室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7年9月27日,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明知法院判决结果以及执行的情况下,仍决定将尚城国际**幢**室及其他两处房产,通过**科技有限公司抵押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湖支行,致使芜湖县人民法院至芜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产过户变更手续时,因前述房屋用于抵押贷款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后朱某某重新提起诉讼,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判决该房产抵押行为无效,并于2019年11月15日向芜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现已将尚城国际**幢**室房屋办理至朱某某名下。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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