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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83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3月6日13时许,驾驶闽******号小轿车从安溪县**乡往南安市方向行驶,至安溪县省道**线**路段(**乡**村)时,从左侧超车后未及时驶回原车道且车速超过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公路规定的最高时速(70km/h),致与同向左转弯行驶由廖某某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同月23日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6、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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