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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4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临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是亲兄弟关系,2019年11月9日下午,被害人王某某和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因地脊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王某某上前将赵某甲的电动三轮车钥匙拔掉扔到地里,赵某甲打了王某某一拳,王某某用铁锨殴打赵某甲,致赵某甲头部受伤。赵某甲受伤后,到自家地里给其儿子赵某打电话并找了根木棍出来要与王某某打架,被其妻子薛某甲挡住。赵某开工具车来后,从车后斗拿出夹板要打王某某,被薛某甲挡住,夹板也被赶来的村民夺下。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拿着棍走到王某某跟前,赵某甲用木棍、王某某用铁锨互相朝对方乱打,致王某某左手掌背受伤,后被村民挡住。经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申请撤诉书等;3、证人薛某乙、薛某甲、张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和被害人王某某是亲兄弟关系,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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