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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曲检刑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1********005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住山西省*****镇**街***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曲沃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曲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山西省曲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和张某某、陈某某、畅某等人酒后约定,准备到曲沃县北关陈某某经营的网吧上网。张某某带陈某某骑电动车路过 “雷子烧烤”饭店买烟后,和在饭店饮酒的素不相识陈某、安某、袁某三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不起诉人周某等人闻讯后,来到现场后加入双方发生厮打。陈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及上唇贯穿伤,经鉴定均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被不起诉人周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均属初犯、偶犯,同时本案系双方酒后临时起口角发生双方互殴,发案的起因受害人陈某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曲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曲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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