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芮检检二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3198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住芮城县**乡**村**组。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芮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3月5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西省芮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宋某乙(已起诉)通过微信联系,以每个1.8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甲60000个“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适用范围:医用),并预收部分货款。当天被告人宋某乙委托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哥哥)前往运城市从被告人李某乙处取货,并运送至西安的李某甲处,同时通过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向被告人李某乙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李某甲因口罩质量问题拒收,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在被告人宋某乙指示下将该批口罩拉回芮城县,于1月30日去运城退货途中被查获。
经山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该批口罩不符合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扣押的口罩;2.书证: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乙、宋某乙及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山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报告;6.电子数据: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明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行为,其销售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芮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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