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楚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市***县,住***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巴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签署具结书。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中午15点左右,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与两个朋友在***市***团工地吃饭喝酒,期间孟某某喝了2瓶乐堡啤酒,2瓶多乌苏牌啤酒。下午17时许,孟某某驾驶新Q*****“五菱宏光”牌白色面包车带着韩某某从******市***团到******镇看望朋友,在经过色力布亚镇交警卡点(S215线105km+100m处)时,被交警查获涉嫌酒后驾车。后交警将被不起诉人带至色力布亚镇卫生院抽血检测。经对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检验报告金陆验字(2019)3077号鉴定意见:该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2mg/100ml。
本案中证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第十一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的情形,被不起诉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提交书面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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