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楚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汉族,38岁,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浙江省***********27号,现住址:新疆巴楚县******,个体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巴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签署具结书。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0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和李某在巴楚县*******农家乐吃饭,期间姚某某喝了三瓶乐堡啤酒。饭后04点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驾驶“雪佛兰”牌浙*****红色小型轿车,准备前往巴楚县*******出租房,刚从乡村驿站农家乐出来行驶约50米时,被巴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执勤交警对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进行呼吸测试,结果为86 mg/100ml,后进行拍照录像并将其带至巴楚县多来提巴格乡卫生院抽血。经对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检验报告金陆验字(2019)***号鉴定意见:该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本案中证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的情形,被不起诉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提交书面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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