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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刑不诉〔2021〕2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常山县**有限公司员工,住常山县**街道**小**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常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19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甲良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与徐某丙等人在常山县县城新华书店附近的饭店吃饭,席间,徐某甲饮用白酒。饭后,徐某甲驾驶浙H5C****号小轿车准备回家,当晚20时许,徐某甲驾车途经常山县天马街道紫荆花园小区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

2021年1月13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作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徐某丙等的证言、归案经过等;

3.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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