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县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68********,汉族,大专文化,抚顺**公司**,中共党员,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11月13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晚17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驾驶辽D****0号小型越野客车行至抚顺县上马镇坎木村台上线8公里+2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忽视瞭望、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同向林某乙驾驭的畜力马车,造成林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林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肢体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肢体损伤而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林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立即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现林某甲已对受害方作出经济赔偿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现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已经对受害方作出经济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系初犯、偶犯,且无前科劣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受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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