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刑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1******1210,满族,高中文化,抚顺县**镇**村长,现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抚顺县**村)。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2月26日21时,在顺城区河东街幸福城一期老板娘烤羊腿饭店用餐后欲离开饭店,与其一同吃饭的曹某某与邻桌吃饭的王某乙在洗手间发生矛盾,二人在饭店门前撕扯。被告人王某甲在拉架过程中持酒瓶将被害人杜某某、证人王某丙打伤,被害人杜某某、证人王某丙等人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打倒在地,双方互有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证人王某丙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3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现场方位图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杜某某成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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