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下野地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住**团**镇**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下野地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下野地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0时许,汪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团**镇农贸市场北门处,因垃圾清理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汪某乙先是用左手掐着李某某的脖子将其往后推,随后用拳头朝李某某的头部、胸部、腿部进行殴打,之后被他人拉开,之后汪某乙给其弟弟汪某甲打电话让其赶到现场,接着汪某乙继续与李某某争吵。汪某甲赶到现场与汪某乙再次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被他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汪某甲认罪认罚,与被害人李某某进行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具有自首、从犯法定从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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