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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源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51969********,汉族,中专文化,**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边境合作经济区福州**路**号**期**栋**单元**室,现住新源县**镇**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5日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家中吃晚饭,期间饮酒。当日23时50分许,杨某某驾驶新F4****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公司处理事务,当其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18线278公里加400米处时被新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3.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血液酒精检测鉴定意见;

3.检查笔录及照片;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3.36mg/100ml,刚达立案标准,未造成其他后果,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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