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铁昌检二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5511,汉族,大学本科学历,系**市**加油站职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市,现住辽宁省开原市**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8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辽******号小型轿车沿**线**以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处时,与同方向前方行人吴某某相撞,致车辆受损,吴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肋骨多发骨折、过多失血死亡,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2021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2021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且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图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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