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刑不诉〔20**〕**号
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族,**文化,户籍所在地*********,现住*************************。因涉嫌盗窃罪,经**********决定,于****年**月**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年**月**日**时许,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来到******************************,后来到隔壁被害人赵某某工作的*******,并以***为由在***内等候,宫某某称自己手机没电了,便向被害人赵某某借用手机,赵某某将手机借给宫某某并告知了手机解锁密码,随后宫某某趁被害人赵某某不注意,用赵某某手机***扫自己手机***的收款码,以****的方式转走赵某某****元人民币,并将赵某某***关于该笔交易的记录删除。后宫某某将手机归还给赵某某后离开。案发后,宫某某积极赔偿了赵某某损失,并取得赵某某谅解,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的供述、***交易记录、公安机关的扣押和返还记录、被害人的谅解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院
****年**月**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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