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丰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63********,汉族,大专文化,吉安县**政府农技站干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住吉安市青原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胡某某在吉安市青原区合伙经营种子销售门店,胡某某与周某某在2017年年底去湖南进购种子时遇见欧某某,三人聊天时说起进购种子事宜。2018年2月,胡某某与欧某某商议进购北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牌水稻种子,商议时胡某某未查看欧某某是否具备该公司销售代理资格,并多次向欧某某强调需要正品外包装。协商一致后,胡某某告知周某某此事,并告诉周某某在胡某某处进购的种子比市场价便宜,周某某也表示同意在欧某某处进购种子。欧某某在与胡某某达成进购协议后,在广东省东莞市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制作了北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种子的包装袋4000余个带回湖南,用于包装其种植的水稻收获的种子。之后胡某某与周某某分批在欧某某处进购该种子共6000斤,向欧某某支付货款11万元,再通过其二人位于青原区的门店销往吉安市青原区、永丰县**永新县等地,胡某某与周某某销售该种子初期,有农户向二人反映该种子外包装与正品不一致,不是“****”牌正品种子,但胡某某、周某某并未停止销售,而是将从欧某某处进购的该种子全部销完,销售金额达16万余元。
2019年9月25日,周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永丰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1日,周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同年11月11日,周某某与胡某某赔偿了北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取得该公司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已赔偿被侵权公司损失,取得被侵权公司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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