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北新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99********,汉族,系沈阳**学院**专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彰武县**乡**村**组**号,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街**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2时30分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大学戏曲学院西侧小路附近,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韩国籍)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翟某某用拳打在宋某某面部,造成宋某某右眼损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常表、谅解书、赔偿协议等;2. 证人吴某某、郑某某、何某某、刘某某、那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涉案人员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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