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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华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200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现住沧州市东光县*******号 ,系沧州开发区****有限公司职工 。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沧州市新华区司法局指派。

本案沧州市公安局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7日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3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3时40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路中心隔离护栏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局门前(**医院对面),追尾前方同车道内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无人员受伤。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5.53mg/100ml。本次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二大队责任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任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2、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3、经鉴定其静脉血乙醇成分含量为125.53mg/100ml,未达到法定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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