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岱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镇**村,现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庄**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1时30分许,在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超市,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琐事将霍某某打伤,经鉴定,霍某某左侧鼻骨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上眼睑损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霍某某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因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霍某某损失,真心悔过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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