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船寮镇**18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5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1年1月16日晚上22时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路**超市,趁超市内工作人员不备之际,将一包老版红白色硬壳短嘴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16元)藏匿于上衣口袋内盗走,并逃离现场;
2.2021年1月18日晚上22时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路**超市,趁超市内工作人员不备之际,将一包乡巴佬鸡腿(价值人民币5元)和一包老版红白色硬壳短嘴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16元)藏匿于上衣口袋内盗走,并逃离现场;
3.2021年1月20日晚上21时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路**超市,趁超市内工作人员不备之际,将一包老版红白色硬壳短嘴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16元)和一包黄蓝色软壳黄某某香烟(价值人民币19元)藏匿于上衣口袋内盗走,并逃离现场;
4.2021年1月2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路**超市,趁超市内工作人员不备之际,欲伸手将放置于柜台处的一包老版红白色硬壳短嘴利群(价值人民币16元)香烟盗走,随后被超市工作人员练某甲发现未得逞,其将香烟放回原处后以所带钱不够逃离现场。
2021年1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练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记录、刑事检查笔录、现场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赃、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手机,建议由扣押机关返还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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