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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刑不诉〔2020〕267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常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在常山县招贤镇经营新虎灯具店。被害人杭某某是樊某某店里供货商。2020年1月23日14时许,杭某某到樊某某店里索要之前拖欠货款,双方因货款事情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期间樊某某殴打杭某某胸部致使杭某某受伤。后经鉴定,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樊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杭某某对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谅解书、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民事赔偿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山县人民法院起诉。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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