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刑不诉〔2021〕3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2198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现住常山县****,个体。其于2017年5月10日因提供毒品和吸毒被常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六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4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和朋友王某某怡酒后在常山县****附近玩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骑电瓶车经过时看了陈某某几眼,陈某某感觉张某某有嘲笑之意,便辱骂张某某并追逐骑车离去的张某某,又将拖鞋仍向张某某。张某某便停车返回,与陈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陈某某鼻骨被张某某打伤。后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理完毕,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和解协议、前科材料、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山县人民法院起诉。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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