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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安检刑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66********,汉族,初中文化,住安乡县**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18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常德00*****号二轮电动车从安乡县**镇**村家中出发驶往**镇**村。7时许当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安乡县**镇**村**组路段时,因余某某驾车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未能正确判断前方道路情况,至所驾常德00*****号二轮电动车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某电话联系120送刘某某到医院抢救,后电话报案,并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刘某某于次日10时30分许因抢救无效死亡。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20年3月9日,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8万元,与其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电动车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过程、刑事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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