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一部刑不诉〔2021〕3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住汉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2月8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0日18时许,被害人程某某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租房内因钱的事发生争执,陈某某便用砧板上的菜刀将程某某砍伤,程某某被砍伤后逃到外面的茶馆呼救,陈某某持菜刀继续跟随,后被茶馆内的人制止。经鉴定,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9年6月25日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明确表示不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陈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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