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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88********,汉族,初中文化,花垣****驾校校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住花垣县**镇**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7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花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2020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6日20时许,花垣县交警大队民警在花垣县**酒店对面例行检查,查处涉嫌酒驾司机宋某某,宋某某便拨打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电话,邀其前来帮忙说情。李某某、石某(已行政处罚)赶至宋某某被查酒驾处,李某某找到民警游某某多次说情被拒,因喝酒李某某便辱骂、挑衅民警,影响民警执法,民警多次劝李某某离开现场,李某某没有离开,后民警采取强制措施欲带李某某离开现场,李某某反抗,石某也上前阻止,双方发生推搡等肢体冲突,致使辅警石某某受伤,衣服被扯烂。经鉴定,石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情况(3)谅解书;(4)警察证复印件;(5)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石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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