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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9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办事处*居委会,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路*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滨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小营派出所民警卞某某依法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案件嫌疑人耿某某、陈某某到所接受询问,在民警卞某某告知耿某某的父亲耿某甲需在依法出具的《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签字时,耿某甲情绪激动并拒绝在该法律文书上签字,在民警卞某某将耿某甲劝离派出所过程中,耿某某窜至卞某某身后将卞某某手中的法律文书夺下,卞某某将法律文书从耿某某手中取下后,耿某某对民警卞某某进行拖拽;后在派出所工作人员强制带离耿某某过程中,耿某某用手击打辅警朱某某并在带离途中故意踩踏民警卞某某暂放于派出所门厅前台阶上的法律文书。耿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涉嫌妨害公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耿某某被民警当场控制。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抢走民警手中文书,并拖拽民警,击打派出所工作人员,践踏法律文书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耿某甲的证言,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妨害公务的经过。

5、被害人卞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抢走《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并拖拽民警卞某某,击打工作人员朱某某,践踏法律文书的事实。

6、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为看清文书内容抢夺民警出具的法律文书,拉拽民警胳膊,击打派出所工作人员,踩踏法律文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其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真诚悔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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