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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沾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5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住滨州市沾化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晚11时左右,在沾化区**镇**村**大院门口,**镇**村的张某某、**镇**村的郭某某等人参加朋友聚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后手拿“小狗”形状的车载装饰品将张某某(男,29岁,滨州市沾化区**镇**村)的头部打伤流血,后用右脚将张某某踹倒在地,致使张某某左脚脚踝受伤骨折。2019年11月6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者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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