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本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乡***村****号,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苑*栋****室。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1时许,蔡某和许某某夫妻在蚌埠市禹会区**山庄内宴客,期间双方亲友因座位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蔡某弟弟)用拳头击打朱某某(许某某二姨)面部,造成朱某某面部受伤。2020年7月1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十五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日,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
7、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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