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精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敬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82******4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新疆精河县城镇东城风景西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精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8日**时**分许,敬某某酒后驾驶新E****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精河县城镇滨河南路某某路段时,被群众举报酒驾后,被精河县公安局滨河南路警务站查获并移交交警大队,经对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从敬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0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本院认为,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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