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Z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审查查明:本县**乡**村与**乡**村相邻,**坡位于两村交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村**组村民。2011年,**村将**坡林地转让经营,后由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种植蜂糖李。**组王某某等村民认为,**坡林地内有**组的土地,其自家也有丢荒地在内。2019年7月1日16时许,王某某等人趁村上办酒人多,聚集村民多人到**坡胡某某的李子林,强行摘讨李子。王某某在现场起哄,大声喊叫在偷李子,又威胁李子林现场管理人员胡某乙,要求李子林老板联系自己,谈土地权属问题,否则要将李子全部打落。现场摘讨李子人群,各摘得数十斤后回村。后胡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又遭威胁,王某某并称不怕派出所来人。7月2日,王某某与来村吃酒亲友到**坡李子林要购买李子,其又与现场管理人员发生冲突,并随即叫来数村民相助,后经民警出警处理。另,王某某于6月14日等之间,数次擅自进入李子林摘讨李子,并留下纸片写明摘讨数量及自己的联系电话。经认定,以王某某等人强摘蜂糖李子200斤计,价值已达5000元。7月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王某某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又认罪认罚。7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其亲属向被害人胡某某赔偿损失25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采摘记录、林地转让合同、承包合同、苗木证明、委托书、矮坡公益林版图、调解申请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王某乙、王某丙、方某某、杨某某、王某丁陈述;陆某某、王某戊、刘某某陈述;伍某某陈述;张某某、张某乙陈述;田某某、王某己、黄某某陈述。3.被害人陈述:胡某乙、胡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王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其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系农村地区发生的侵犯财产秩序类刑事案件,当事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一条、六十七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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