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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73********,汉族,小学肄业,出生地四川省资中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资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刘某甲搭乘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的车辆从资中县县城到资中县球溪镇菜市场,刘某甲下车后扒窃被害人陈某某手机一部。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402元。

2020年4月15日刘某甲搭乘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的车辆从资中县县城到资阳市迎接镇菜市场,刘某甲下车后扒窃被害人刘某乙手机一部。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80元。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等的陈述;3.证人证言:何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吴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查、检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光盘五张。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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