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振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经丹东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3日延长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14时50分,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辽F****8的黑色长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东市振兴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十纬路交叉路口时被交警部门当场查获。经鉴定:徐某甲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3.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血液乙醇含量鉴定;
4.视听资料:抓获现场录音录像;
5.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99mg/100ml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危险驾驶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多少,是否为初犯、偶犯,是否具有从重处罚等情况。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系初犯、偶犯,没有造成事故,没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徐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具备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认定徐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徐某甲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对徐某甲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2020年7月1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查听证。参与听证的听证人员均认为,徐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情节轻微,同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本院采纳听证人员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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